摘要: 對于應若何界分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的題目,學界在各時代構成的主導性不雅點有所分歧,“分立說”組成此中的一條主線。盡管這般,現行規范中并未外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之間設定軌制隔離。由于行政訴訟的審核對象所限,司法實行中需求從行政協定中拆分出來一個部門并擬制為雙方行動,才幹使相干爭議進進行政訴訟。但是,所謂“拆分公式”不只無法獲得行政法學理支持,亦無法在司法實行中構成軌制化的實用形式。行政機關在斷定運動方法時,應基于并行制止準繩在兩種行動方法之間作出選擇。訂立行政協定后,行政機關應優先采用協定商定方法,僅在無法“依照商定”且為保護公共好處有所需要時,才可以另行依法作出雙方行動。

要害詞: 行政協定 雙方行動 拆分公式 并行制止 協定優先

 

一、題目的提出

2014年11月1日修改經由過程的《中華國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包養網 新《行政訴訟法》”)第2條中,行政訴訟的審核對象被修改為“行政行動”,原法相干條則中作為限制詞的“詳細”二字不包養網 復存在。響應地,新《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款第11項明白將“協定”歸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對于行政協定能否附屬于“詳細行政行動”的題目,學界見解并不同一,而新《行政訴訟法》明白規則行政協定屬于“行政行動”的表示情勢之一。

盡管這般,行政協定與“詳細行政行動”以及“行政行動”之間組成何種關系,一向未構成共鳴。此中,條件性題目在于“詳細行政行動”內在不明。不少學者以為詳細行政行動同等于雙方行動,亦有學者以為詳細行政行動包括行政協定在內。司法說明中一度將“詳細行政行動”明文規則為“雙方行動”,后來又棄用了此種表述。構成上述爭議的本源,在于“行政行動”的概念完善清楚界定。響應地,對于我國行政訴訟軌制中畢竟應采用何種概念界定方法的題目,也一向未構成共鳴。基于分歧的概念界定,還可以進一個步驟給行政協定、雙方行動等斷定分歧的定位。甚至有學者以為,我國粹界應用的“行政行動”概念,曾經“逐步演變為一個包羅萬象、癡肥不勝、也近乎損失了學術價值的‘概念雞肋’”。由此,“行政協定”難以在“行政行動”概念系統中取得正確定位,甚至于還會激發新的概念凌亂。從這個意義下去說,盡管此次修法將行政協定歸入受案范圍,被以為系“嚴重的軌制立異和立法衝破”,但從行政行動概念系統下去看,此次修法不只未能厘清原有題目,反而增加了新的爭議內在的事務。正因這般,于立深以為修法“很年夜水平上泛化了行政行動的內在和范圍”,并招致了行政契約與行政行動等概念“內在與鴻溝的凌亂”。

行政行動概念系統中,學理上最為清楚的概念是“雙方行動”,學界曾持久用以指代“詳細行政行動”。只不外后出處于拓展受案范圍的現實需求,使得雙方行動似乎不再成為行政訴訟軌制中的焦點概念。但是,非論能否被貼上“詳細行政行動”之標簽,雙方行動作為行政機關最為基礎、最為常用的行動方法,一直外行政法學理系統中居于焦點位置。早在平易近國時代,范揚即以為:“雙方的行政行動,即狹義的行政處罰,系指行政主體,就詳細現實,雙方所為之一切法令的行動而言,不問現實的行動或精力的行動,皆得包含在內。”現今學界亦凡是以為,我國行政訴訟軌制底本就是繚繞雙方行動構建,是以,將行政協定歸入受案范圍之后“存在比擬年夜的軌制供應缺掉”。那么,在新《行政訴訟法》頒行之后,新被歸入受案范圍的行政協定與原有雙方行動之間組成何種關系,就成為一個難以回避的題目。假如說在此之前,還可以基于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之間的分歧法令特征,限于在抽象學理的層面上對兩種行動方法作出界分的話,外行政協定進進行政訴訟之后,若何基于現有規范來界分兩種行動方法、進而斷定二者各自應該實用的規范與軌制,就成為司法實行中應予以處理的現實題目。此題目的處理,亦有助于“行政行動”等相干概念的廓清以及行政行動概念系統的構建。

本文聚焦于切磋若何界分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的題目。文中所稱行政協定,指的是新《行政訴訟法》與《行政協定說明》中規則的行政協定,對應于德國《行政法式法》第54條第2句規則的主從權合同(subordinationsrechtlicher Vertrag)。雙方行動指的是行政機關雙方決議作出的詳細行政行動,學理意義上基礎同等于德法律王法公法中的詳細行政行動。文章闡述的焦點學理題目為: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之間畢竟應若何完成界分、二者之間應組成何種彼此關系?至于行政協定、雙方行動與行政行動、詳細行政行動之間組成何種關系等題目,限于篇幅,不在本文切磋范圍之內。

二、“分立說”藍玉華沉默了半晌,才問道:“媽媽真的這麼認為嗎?”及其演化

新《行政訴訟法》實施之后,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之間的界分題目不再逗留于學理層面,而是直接成為若何實用規范的題目,亟待構成新的共鳴。為防止過多墮入細節性的辨識艱苦,筆者對教材中主導性不雅點停止了梳理,從中可見我國粹界就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的界分題目在分歧時代構成了三種主導性不雅點。

(一)分立說

在我國行政法學成長初期,學界就留意到若何區分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的題目,并作出了清楚的學理判定。例如,在1983年出書的“高級黌舍法學試用教材”《行政法概要》中,“行政行動”被斷定為上位概念,行政契約與詳細行政行動則被視為彼此自力的下位概念。在這一“王名揚師長教師的行政行動分類等實際系統”中,行政契約被表述為“兩邊當事報酬達某些分歧的目標而互為意思表現,因其分歧而成立的行政行動”。與之絕對應的“片面的行動”或“片面的行政行動”,則被表述為“以行政機關的片面決議而成立,無須絕對人的批准者”。在包養網 該書中,雙方行動亦被以為系“與行政契約分歧”“對于詳細事務所做的片面的處置”的“詳細行動”或“詳細的行政行動”。這種明白區分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詳細行政行動)、二者配合以行政行動為上位概念的論述方法,筆者稱之為界分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的“分立說”。

盡管學界對上述較為廣泛的“行政行動”概念有過爭議,但是僅就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的界分而言,“分立說”取得了廣泛承認。例如,應松年、朱維究以為,“雙方行動,就是行政機關片面決議,無須絕對人批准的一種行政行動”;行政合同即兩邊行動,則為“行政機關與絕對一方,相互協商,經兩邊批准才得以采取的行政行動”。張樹義以為:“行政合同起首是一種合同,而不是行政行動的典範代表情勢:行政號令。”1991年公佈的《試行說明》第1條明白把詳細行政行動說明為“雙方行動”。“分立說”不只合適年夜陸法系行政法傳統學理,亦契合于新中國成立前構成的通說。在這一時代,“分立說”無疑系界分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的通說。

(二)詳細行政行動分立說

1989年《行政訴訟法》頒行后,尤其在詳細行政行動被《試行說明》明白規則為“雙方行動”之后,學界的主導性不雅點卻產生了變更。盡管“分立說”仍然取得承認,但此時學界廣泛以為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均附屬于“詳細行政行動”。亦有學者總結以為,“行政合同最基礎性質是詳細行政行動”。也就是說,主導性不雅點不再以為“詳細行政行動”應被限制為“雙方行動”。與原有“分立說”比擬,此種論述僅是放寬了詳細行政行動的內在,以為它同時涵蓋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由于此種論述系在詳細行政行動范疇之內界分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是以筆者稱之為“詳細行政行動分立說”。當然,假如可以暫且撇開在詳細行政行動范圍界定上的差別不談,則以上兩說均可被稱為“分立說”,后者只不外是對前者作出了部門修改。

學界的主導性不雅點為何從“分立說”改變為“詳細行政行動分立說”,筆者迄今為止并未查閱到明白的學懂得釋,僅能猜測重要是遭到1989年《行政訴訟法》立法的影響。由于該法明白規則,只要“詳細行政行動”才幹被歸入受案范圍,是以將行政協定認定為“詳細行政行動”以進進訴訟,也就成為了必定之選。這就是何海波所總結的“擴展‘詳細行政行動’內涵的偏向”,也即“只需不屬于抽象行政行動,都被歸入‘詳細行政行動’”。究竟行政協定并非抽象行動,而是好像雙方行動一樣“皆是行政機關對個體、詳細事務所為具有對外效率的法令行動”,將之視為詳細行政行動,似乎亦可成立。在“詳細行政行動分立說”主導下,2000年公佈的《若干說明》中不再采用“雙方行動”之表述。最高國民法院行政庭亦明白闡明,詳細行政行動不只包含雙方行動,亦包含兩邊行動在內。2004年發布的《最高國民法院關于規范行政案件案由的告訴》中,亦明白將行政合同規則為“詳細行政行動的品種”之一。

上述規范變更,使得底本最為清楚的“雙方行動”概念不復存在。對此,學界作出的評價褒貶紛歧。例如,閆爾寶以為,此規范變遷使得“詳細行政行動”以及“行政行動”概念“從頭回于混沌狀況”。對于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的界分而言,此階段更為主要的變更在于司法實行中構成了拆分行政協定的做法,學界亦開端對此景象予以追蹤關心。例如,朱新力以為,“行政合同中行政主體的行動可分化為權利行動和非權利行動”,前者即“行政主體行使特權的行動屬詳細行政行動”。楊解君、陳詠梅留意到,由于與平易近事訴訟之間存在管轄爭議,且“行政合同案件往往是因行政機關片面變革或撤銷合同而產生”,是以法院往往轉化為“雙方行政行動”停止審理。鄭春燕以為,司法實行中曾經呈現了“平易近行分野”的做法。陳無風以為,修法之前就曾經呈現了“剝離行政合同業為和行政合同關系”以“處理對應審訊庭的題目”。但是,盡管司法實行中逐步構成了拆分行政協定的做法,“分立說”在此階段并未產生最基礎搖動。有學者以為,行政合同系分歧于“平易近事法令行動以及雙方行政法令行動”的“兩邊行政法令行動”,從作為“一個無機體”的行政協定中“剝離出行政性要素或契約性要素”會激發更多題目,因此“不宜倡導”。

(三)分立+拆分辯

新《行政訴訟法》實施之后,由于“詳細行政行動”已不復存在,是以“詳細行政行動分立說”難以獨善其身。學界居于主導位置的不雅點,可以說仍以“分立說”為基本。例如,在此時代,胡建淼仍將行政合同認定為行政規則、行政決議之外的“特別行政行動”之一。姜明安以為,刪往“詳細”二字后的行政行動基礎上還是原“詳細行政行動”,但行政協定卻“并非嚴厲意義上的行政行動”,是以當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內“依然是詳細行政行動(或許是詳細行政行動加行政協定)”。邢鴻飛以為,行政協定為分歧于其他“以強迫性和雙方分歧性為基礎特征”的行政行動。

盡管這般,拆分行政協定的做法在司法實行中逐步占據主導位置,并在2015年頒行的《實用說明》中初次獲得明文肯認。該說明明白將行政協定爭議拆分為平易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兩部門,詳細做法為:將行政協定爭議區分為實行協定爭議以及行政機關雙方變革、解除協定爭議兩種,前者實用平易近事爭議相干規則,后者實用行政爭議相干規則。根據該司法說明,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的關系可回結為所謂“拆分公式”,即“行政協定=雙方行動+其他協定回答。 “奴婢對蔡歡家了解的比較多,但我只聽說過張家。”行動”。2019年頒行包養 的《行政協定說明》持續沿用此規范形式,作出了更為詳細的拆分規則,觸及告狀刻日、管轄法院、法令根據、判決方法與訴訟所需支出等軌制。對行政協定作出的拆分,樹立外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相分立的基本上,是以本文稱之為“分立+拆分辯”。簡言之,所謂“分立+拆分辯”,就是一方面將行政協定視為分歧于雙方行動的方法,另一方面又以為可以從行政協定中拆分出雙方行動。對此,有學者以為,行政協定為“行政號令行動規范和平易近事合同業為規范的混雜”。亦有學者稱之為“將行政機關外行政協定項下的意思表現和行動與絕對方的意思表現和行動割裂開來,零丁對待繼而‘詳細行政行動化’的偏向”。

綜上所述,三種學說基礎勾畫出了學界對于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之間關系的判定,亦與我國行政訴訟軌制的成長過程親密相干。假如可以以為“分立說”構成于學理推論的話,后兩者則重要基于將行政協定歸入受案范圍的實際需求而構成。從學理上而言,基于“分立說”構成的明白界分兩種行動方法的不雅念,成為了斷定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之間關系的一條主線。但是,在司法實行中,將行政協定歸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實際需求占據了主導位置,構成了另一條主線。概言之,學界偏向于對二者予以清楚界分,司法實行中則非論行政訴訟審核對象被規則為“詳細行政行動”抑或“行政行動”,均努力于將行政協定歸入受案范圍之內。兩比擬較,“分立說”無疑更為契合于行政法學理系統。“詳細行政行動分立說”與“分立+拆分辯”是重要構成于我國行政訴訟司法實行中的外鄉實際。是以,假如說“分立說”組成學理論述之基礎形式的話,后兩種學說則是安身于司法實行構成的演化情勢。

新《行政訴訟法》及其配套司法說明頒行之后,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分辨具有何種法令特征的題目,至多在抽象學理上而言已較為清楚。但是,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作為兩種分歧的行動方法,若何在法令軌制上構成界分的題目,并未獲得處理。尤其是“拆分公式”的實用,使得二者之間的界分題目似乎從頭墮入了混沌之中。要害題目在于:基于“分立說”界分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之后,假如還可以從行政協定中拆分出來雙方行動的話,意味著兩種行動方法之間并未真正構成分立,而是在某種水平上組成一種彼此包涵關系。換言之,假如“拆分公式”可以成立的話,就意味著現有法令軌制中并未為兩種行動方法設定分歧的法定前提,即二者之間未能在法令軌制上構成隔離。在此情形下,行政機關仍可在兩種行動方法之間停止肆意切換,所謂“分立說”亦無法真對的立。是以,“拆分公式”畢竟能否可以成立、若何基于該公式解構行政協定等題目,就成為綿亙外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之間的未了公案,值得進一個步驟詰問。

三、行政協定“拆分公式”質疑

早外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被限制于“詳細行政行動”時代,司法實行中即已開端將行政協定中觸及的行政特權行動拆分出來,視之為雙方行動并歸入受案范圍。如,王振宇以為,雙方終止合同包養 、廢止中標告訴書、地盤拍賣行動、競拍之前的拍賣通知佈告、中標確認書等“都是雙方的處置行動”,“合適最嚴厲的詳細行政行動的尺度”。最高國民法院亦曾以批復情勢,明白承認拆分行政協定的做法。在新《行政訴訟法》頒行后獨一有關行政協定的領導案例(即“領導案例76號”)中,最包養網 高國民法院以為,盡管行政合同“浮現出柔合平易的特色”,但仍為“行政機關行使權利的方法”,此中的“行政機關合同說明行動”組成雙方行動。學界亦對此狀態作出了學理判定,如,閆爾寶以為,新《行政訴訟法》并未轉變以“雙方行動”為審核對象的法式基礎形式。

新《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說明對于“拆分公式”的規則,樹立在上述司法實行的基本之上,只不外新《行政訴訟法》中僅說起行政協定的內在的事務。《行包養 政協定說明》則因循《實用說明》形式,為拆分之后的分歧部門分辨斷定應實用的規范。但是,上述規范均系針對拆分成果作出規則,對于詳細應若何拆分行政協定的題目,卻未予明白。在新《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說明實行數年后,亦未見有裁判或論著說明這一基礎題目。詳細應若何拆分行政協定的題目,至今依然未取得處理。

《行政協定說明》中對于“拆分公式”作出的規則,對于應若何拆分行政協定的題目,留下了諸多亟待處理的疑問,詳細可以回結為以下三個方面:

包養網 (一)意思表現難以完成拆分

行政協定系經兩邊意思表現分歧而構成,雙方行動則由行政機關雙方作出意思表現即可成立。兩種行動方法在意思表現上的分歧,組成界分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的要害。對此,晚期統編教材表述為:“行政合同以兩邊當事人意思表現分歧為成立要件,不克不及以行政號令逼迫當事人簽署行政合同。這恰是行政合同分歧于其他行政行動的差別地點。”

這一判定是基于“分立說”而構成的。實在質意義在于表白,假如沒有絕對人在意思表現長進行一起配合并告竣“分歧”,行政協定無法成立。是以,界分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的要害,在于意思表現上構成的差別。正如李霞以為:“‘合意’存在與否,是行政合同作為一種兩邊行政行動仍是雙方行政行動的最直接的判定尺度。”題目在于:在訂立行政協定之后,能否還可以將行政機關一方的意思表現拆分出來,視之為行政機關雙方作出的意思表現?于立深亦對此提出過相似疑問:“行政契約底本是行政機關和絕對人在內確當事人之間配合作出的合意選擇,何故釀成了行政機關本身的行動?”

筆者以為,兩邊意思表現分歧之所以成立包養 ,焦點要素在于“分歧”之告竣。在此基本上,各方的意思表現應彼此依存,均以對方的共同與意思表現為基本。假如把兩邊告竣分歧的意思表現予以拆分,則不只行政機關一方的意思表現不克不及零丁成立,絕對人的意思表現亦無法單獨成立。是以,既不該把行政機關的意思表現拆分出來、擬制為一個雙方意思表現,亦不該將絕對人一方的意思表現拆分出來。相反,假如可以這般拆分意思表現的話,無異于認同業政機關可以在訂立協定時與絕對人同等協商,在告竣協定之后又可置絕對人的意思表現于掉臂。這本質上就是縱容行政機關可以隨時擯棄行政協定,轉而采用雙方行動方法。這般軌制設置,無疑將致使行政協定軌制損失存在的基本。

除上述學理推論之外,拆分意思表現的做法亦無法取得實體法上的規范支撐。我國現有法令與行政律例、規章等實體性規范中,并未對行政協定中的意思表現作出特殊規則,是以拆分意思表現的做法并非來自于實體性規范。在此情形下,有關意思表現的軌制應參照實用平易近事法令規范中的相干規則,而后者并不存在相相似的規則或做法。也就是說,“拆分公式”的實用,既無行政法令規范中的根據,亦無法從平易近事法令軌制中追求到可資參照的根據。質言之,“拆分公式”的實用并無任何學理基本與實體規范根據。

德法律王法公法上的通說以為,平易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均系經兩邊意思表現分歧而告竣。德國《行政法式法》中明白規則,行政機關可選擇與絕對人訂立行政合同,亦可作出雙方行動即詳細行政行動,但不克不及將二者予以混淆。亦有學者以為,行政合同與詳細行政行動附屬于完整分歧的規范理念,前者為兩邊合意,后者為號令。對于行政機關在訂立行政合同經過歷程中作出的意思表現,無論其內在的事務為確定性抑或否認性表現,均應實用平易近法典關于意思表現的相干規則。即使是行政機關對于簽署合同作出的決議,亦不克不及組成雙方行動。質言之,兩邊構成分歧的意思表現,不該亦無法被拆分為各方分辨作出的意思表現。在此基本上,假如還要將各方的意思表現設定為具有分歧法令屬性,則無疑在岔路上又前行了一個步驟。

(二)經過歷程階段難以完成拆分

《行政協定說明》第4、6條規則,因行政協定的“訂立、實行、變革、終止等”產生膠葛,絕對人應以行政機關為原告提告狀訟,原告方則“不準反訴”。是以,至多就字面表述而言,行政協定似乎應被拆分為“訂立、實行、變革、終止等”雙方行動。對此,郭修江的論述最具有代表性,他以為:“行政協定并非是一個單一的行政行動,行政協定行動是由一系列行政行動配合構成的。簽署行政協定是一個自力的行政行動,雙方變革行政協定又是一個自力的行政行動,雙方解除行政協定、不依法實行或許未依照商定實行行政協定任務,都屬于一個個自力的行政行動。”

從事行政審訊的法官中,也有良多持相似不雅點。例如,蔡小雪以為行政協定案件的審核對象為“行政機關簽署協定、不實行協定、變革或許解除協定等行動”。梁鳳云亦持雷同判定。但是,“訂立、實行、變革、終止等”之表述,僅為描寫行政協定從構成到成長、終結的靜態經過歷程,能否意味著應該依循這些經過歷程階段逐項拆分行政協定,今朝還缺少深刻論證。更況且,行政協定有一個商量、簽署、實行、變革、解除、終止的成長經過歷程。此中各階段之中,或許又可以被進一個步驟拆分為分歧詳細經過歷程。例如,在實行階段,仍有能夠構成初行動行、部門實行、產生實行爭議、商量處理實行爭議、實行終了等詳細經過歷程,難以斷定應若何在此停止拆分。這般實用“拆分公式”,即使在司法實務界亦存在分歧見解。最高國民法院曾在裁判中明白提出,不包養 該將新《行政訴訟法》中的上述表述認定為協定爭議的四種情況。耿寶建、殷勤以為:“不宜把響應的爭議一一復原成行政行動爭議,進而針對每個零丁的行政行動,零丁告狀、零丁受理、零丁審理。”亦有學者曾提出如下質疑:行政協定的締結、實行、變革、解除作為一個完全經過歷程不成朋分,可否被擬定為一個可以被隨便拆分并且跟著行政訴訟司法實行的變遷而不竭變換的對象?

不只這般,對于從一個行政協定畢竟可以拆分出來幾多個雙方行動的題目,司法說明中并未詳細規則。由于無法斷定協定“訂立、實行、變革、終止等”經過歷程必需遵守同一形式,時代完整有能夠構成部門實行、變革合同、后繼進一個步驟協商并訂立彌補協定等中心階段,而不成能好像雙方行動一樣因循基礎雷同的尺度化流程。易言之,“訂立、實行、變革、終止等”明文規則的經過歷程階段,均有能夠經過的事況一段時光是非不等的情形變更、甚至于后續互動,才得以完成。每一經過歷程階段自己或許又可以被拆分為不斷定多個細分階段,從而可以擬制出來更多的雙方行動。是以,至多從實際上而言,無法斷定可以從一個行政協定中拆分出來幾多個雙方行動。此外,《行政協定說明》第4條中規則的“等”字,似乎默示了在上述明文規則的經過歷程階段之外,還有能夠拆分出來更多其他未予明文規則的經過歷程階段,并視之為一個自力的雙方行動。例如“領導案例76號”中觸及的“行政機關合同說明行動”,即屬于此類“等”外之經過歷程階段。質言之,就現有規則與典現在有會是這樣的結局。這是應得的。”範案例中浮現出來的基礎狀態而言,詳細應若何實用“拆分公式”的題目,并無必定之規。詳細來看,一方面,對于可從行政協定中拆分出來幾多個雙方行動的題目,完整無法予以估量;另一方面,由于絕對人可以隨時在協定實行經過歷程中提起行政訴訟,意味著“拆分公式”的實用可以隨時開端、隨時變革、隨時中斷,此情形進一個步驟加年夜了拆分成果的不成預知性。

基于上述剖析,筆者以為以經過歷程階段來拆分行政協定,無法構成具有斷定性的拆分方法,更不成能構成軌制化的實用形式。

(三)審核對象難以完成拆分

除意思表現與經過歷程階段之外,行政訴訟的審核對象亦難以完成拆分。基于“拆分公式”的實用,法院的審核對象亦應受限于拆分出來的雙方行動,不然的話“拆分公式”也就掉往了存在的意義。如前文所述,非論就意思表現抑或經過歷程階段而言,均無法支撐“拆分公式”的軌制化實用。即使可以對行政協定作出拆分,法院的審核對象現實上亦無法遭到響應限制。緣由在于,行政訴訟中不該僅審查被訴部門,而是應根據新《行政訴訟法》第6條停包養 止周全審查,即對于行政協定亦“應該依照普通行政行動停止周全審查”。薛剛凌曾指出,此為我國行政訴訟軌制中存在的“客觀訴訟、客不雅結構”之近況。最高國民法院行政審訊庭亦曾表現,審理行政協定案件應停止“周全的符合法規性審查”,“不受被告訴訟懇求的限制”。不只這般,新《行政訴訟法》第87條還明白規則,即使是在二審法式中,法院仍應對被訴行政行動“停止周全審查”。在如許的軌制設置下,即使當事人僅針對行政機關某個“經過歷程階段”告狀,法院亦應對行政協定全體上能否符合法規停止審查,由於行政機關守法行動能夠存在于其他經過歷程階段之中。從微觀軌制方面而言,是為了完成行政訴訟對行政權停止符合法規性審查的軌制目的。從微不雅方面而言,是由於絕對人的客觀判定有能夠與現實案情不符,是以司法審查權不該受懇求范圍的限制。質言之,“拆分公式”無法實用于拆分法院的審核對象。尤其絕對于行政訴訟軌制中實用的符合法規性審查準繩而言,拆分審核對象并無現實意義。

綜上所述,無論基于意思表現抑或經過歷程階段,均無法支撐“拆分公式”的軌制化實用。即使假定可以從行政協定中拆分出雙方行動,亦無法這般限制法院的審核對象。所謂“拆分公式”不只在司法實行中難以得以完成,就比擬法而言,也無先例可循。是以,既然“拆分公式”無法成立,那么對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作出界分,仍是應回回到“分立說”的態度下去。

四、并行制止準繩的實用

盡管《行政協定說明》在司法實行中影響甚巨,“分立說”所具有的學理意義卻并未被學界所否定。余凌云以為,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應分辨實用分歧的法令軌制,既不該予以混淆,亦不承認“拆分公式”。在我國臺灣地域,學界似乎亦尚未在此題目上構成共鳴。如,劉宗德曾提出過“行政處罰與行政契約兩者能否可以或許合并應用”的題目,蔡秀卿亦曾詰問:“兩者畢竟屬于何種關系?競和并行(選擇)關系?好壞彌補關系或其他?”

新《行政訴訟法》頒行后,不少行政法學者偏向于誇大行政協定的行政性,《行政協定說明》則明白規則行政機關可以雙方行動方法參與行政協定。對于在兩種行動方法之間若何構成軌制隔離的題目,學界與實務界均未予以足夠器重。正因這般,行政機關現實上可以在兩種行動方法之間停止切換,似乎并未遭到明白限制。但是,行政協定究竟為雙方行動之外的另一種行動方法,假如可以從行政協定中拆分出來雙方行動,則不只“分立說”難以成立,行政協定軌制自己存在的自力價值亦會遭到猜忌。此外,假如雙方行動可以不受限制地實用于行政協定之中,亦表白訂立行政協定時所告竣之“兩邊意思表現分歧”,可以被行政機關以雙方意思表現所代替。是以,應外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之間作出更為清楚的界分,而不該使兩種行動方法趨于混淆。質言之,就是應努力于在兩種行動方法之間建構法令上的隔離軌制。

(一)并行制止準繩

實用外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之間的所謂并行制止準繩,指的是行政機關準繩上應在兩種行動方法之間選擇此中之一,而不克不及同時并用兩種方法。德國通包養網 說以為:“對于統一對象,可以經由過程合同或許詳細行政行動予以規范,而不成同時并用兩種方法予以規范。”我國臺灣地域學界亦持雷同見解。例如,有學者以為:“行政契約與行政處罰系彼此消除的行動情勢,行政機關選擇契約情勢后,基于行政自我拘謹之準繩,必需遭到此項決議之拘謹。”響應地,我國臺灣地域行政訴訟軌制中為兩種行動方法供給了分歧的訴訟類型:撤銷訴訟與普通給付訴訟。

從應然的層面而言,若何區分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的題目,起首應由實體規范予以處理。例如,德國《行政法式法》第9條規則,行政機關或許選擇“作出雙方行動(Erlass des Verwaltungsaktes)”,或許“訂立公法合同(Abschluss des oeffentlich-rechtlichen Vertrags)”。至于兩種行動方法的詳細軌制內在的事務,則分辨見于該法第三章(雙方行動)與第四章(公法合同),二者之間即因上述分歧規則而構成軌制隔離,并不存在混淆之虞。施密特·阿斯曼以為,不成經由過程實用雙方高權行動的規定,來完成行政契約法的構建。二者之間應著重于組成“彼此彼此彌補”關系,而不該“盡能夠切近彼此行動的能夠性”。施勒特則作出了更為詳盡的論述,他以為行政機關在兩種行動方法之間僅能選擇一種方法,即二者為行政機關應“嚴厲二者中擇一的運動方法(strikt alternative Handlungsformen)”。不只這般,一旦行政機關選擇采用合同方法,即組成對其他非合意性行動方法的“周全制止(eine umfassende Sperre)”。質言之,行政機關只能外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之間選擇一種方法,不成并用兩種行動方法。

我國現有實體律例中,并未努力于外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之間構建軌制隔離。《行政協定說明》明白規則,行政機關可外行政協定中作出雙方行動,這使得二者之間的關系進一個步驟偏離“分立說”。在此情形包養網 下,闡述所謂并行制止準繩似乎分歧時宜。但是即使這般,司法實行中仍在基于“分立說”作出盡力。例如,在《行政協定說明》公佈之前,最高國民法院曾于20包養網 18年作出裁判,以為行政協定并非詳細行政行動,不該進進行政復議范圍。在后續的一系列裁判中,盡年夜大都以為不該將行政協定歸入復議受理范圍。從相干裁判的詳細來由來看,行政協定進進行政復議的重要妨礙為原國務院法制辦作出的答復:“當局特許運營協定等協定爭議不屬于《中華國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則的行政復議受案范圍。”筆者以為,這是對“拆分公式”作出的一種否認性判定,即最高國民法院對從行政協定中拆分出來雙方行動、進而對之提起復議請求的做法,并不認同。當然,上述盡力似乎難以具有連續性。至多在司法部公布的《行政復議法》新法草案中,曾經采納新《行政訴訟法》中有關行政協定的表述。假如《行政復議法》這般修訂,“拆分公式”將一體實用于行政復議軌制。

筆者以為,訴訟法式規范的義務,應限于為實體法令關系中構成的爭議供給處理法式,而不該在現有實體律例范之外,另行創制實體法意義上的規定。只不外由于現行實體規范中并未對行政協定作出規則,招致訴訟法式規范不得不在供給法式軌制之外,還需求為行政協定的界說與界分等實體性內在的事務供給規范,從而超越了應有本位。恰是在此情形下,司法實行中出于將行政協定歸入受案范圍的現實需求,使得行政協定先后進進“詳細行政行動”與“行政行動”的范疇之中。與此同時,由于行政訴訟軌制以行政行動為審核對象,使得“拆分公式”的實用似乎成為了司法實行中的必定之選。但是,假如可以不受限制地從行政協定中拆分出來雙方行動,意味著行政協定軌制中所特有的諸如“意思表現分歧”“同等協商”等要素,也就損失了本質意義。對于行政機關而言,則非論兩邊協商構成的成果若何,實則終極均可經由過程雙方行動的方法來完成其意愿。對于絕對人而言,貌似在訂立行政協定可以取得某種同等位置,實則由于行政機關可以外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之間肆意切換,從而被置于更為晦氣的位置。這般設定,不啻于使底本應該兼具行政性與協定性的行政協定軌制,走向僅著重于行政性的極端公法化之路。

構成上述狀態的重要緣由,在于現有實體法與訴訟法式法所構成的規范系統中,未能外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之間構成軌制隔離。為此,推動并行制止準繩的實用,并努力于在兩種行動方法之間構成軌制隔離,應成為盡力的標的目的。就現階段而言,盡管學理上尚待梳理,司法實行中曾經在某種水平上開端實用并行制止準繩。

1.協定替換雙方行動

盡管并包養 無明白規范根據,學界早已以為行政協定可以起到替換雙方行動的感化。例如,江必新以為,“行政合同是一種可以代替或彌補行政決議的法令行動”。最高國民法院在發布的典範案例中,直接認定主體案件現實為“訂立協定替換行政決議”,但并未附具認定來由。就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的界分而言,“替換”意味著以協定方法代替雙方行動。由于后者已被“替換”,是以不再能與前者并行存在,不然所謂“替換”就掉往了存在的意義。

德國《行政法式法》第54條第2句規則:“行政機關尤其可以與詳細行政行動的絕對人締結公法合同,以代替詳細行政行動的作出。”基于此規則,通說以為行政合同的重要效能就在于替換詳細行政行動。從學理上而言,行政合同就是以行政機關與小我之間經由過程協商互動構成的公道性尺度,代替行政機關自行依法構成公道性尺度。只不外底本由行政機關雙方作出的決議,此刻改變為由兩邊經“意思表現分歧”而構成協定包養網 。亦有學者以為,行政協定系行政機關在雙方行動之外作出的另一種選擇(Alternativ zum Verwaltungsakt),二者應“具有劃一價值且處于雷同層級”。在此情形下,由于雙方行動曾經被行政協定所替換,行政機關準繩上應實行公法合同,不成并行作出雙方行動。

我國行政訴訟司法實行中,固然行政協定的“替換”效能曾經獲得肯認,對于“替換”之后的軌制設定,則還付之闕如。從《行政協定說明》第10、11條等條則來看,行政機關可以外行政協定中并行采用雙方行動的方法,只需具有“符合法規性”即可。行政協定中的詳細商定,似乎并不克不及對雙方行動的實用組成限制。對于絕對人一方而言,即使持有“兩邊意思表現分歧”訂立的行政協定,亦無法禁止行政機關可以另行作出雙方行動。也就是說,行政機關不只可以或許以行政協定替換雙方行動,亦可在此之后決議以雙方行動替換行政協定。如許的軌制設置,僅僅凸起了行政協定之行政性、疏忽甚至于疏忽其協定性,也在必定水平上縱容行政機關可以隨時轉變行動方法。是以,有平易近法學者甚至以為:“行政協定是對公法的變通,要比行政處罰(Verwaltungsakt)更激烈,常常地違背同等看待準繩。”

2.協定包括雙方行動

更為特別情形下,還存在一種協定包括雙方行動的情況。典範的實用方法為:行政機關與絕對人經協商分歧斷定作出雙方行動的詳細前提,例如在商定前提告竣后由行政機關作出建筑允許。毛雷爾稱之為“包括作出行政行動的任務”的行政合同。亦有學者稱之為“準備作出詳細行政行動的合同(verwaltungsaktvorbereitende Vertraege)”。由于作出雙方行動必需合適法定前提,是以行政協定中為之商定的詳細前提,本質上就是繚繞行政裁量權構成的商定。從學理下去看,則為行政機關外行為方法上的一種選擇裁量(Auswahlermessen)。庫尼西更為準確地稱之為“基于現實組成所構成的裁量(ein an Sachgesichtspunkten ausgerichtetes Ermessen)”,以示與學界常用的“選擇不受拘束”相差別。在我國臺灣地域,學界亦稱之為“(以)行政契約方法行使裁量權”。在協定包括雙方行動的情況下,雙方行動原來就是協定中的商定內在的事務,并非經過“拆分公式”的實用而擬制構成。是以,行政機關在此作出雙方行動應被視為履約行動,系行政機關基于協定商定條目而作出的行動,分歧于另行依法作出的雙方決議。基于如許的軌制設定,行政機關在此僅能基于協定商定作出雙方行動,而不該置協定于掉臂、另行依法作出雙方行動。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在此應遵守并行制止準繩,不克不及在兩種行動方法之間停止肆意切換。

《行政協定說明》中似乎對此種情況作出了規則,例如第9條第1項明白將行政機關“變革、解除行政協定”的行動規則為“行政行動”。對于其他諸如“訂立、實行”等經過歷程階段,該司法說明并沒有明白規則為“行政行動”。這一表述上的差別,筆者以為并非偶爾為之。由於在《行政協定說明》第9條與第16條中,共有5處明白規則“變革、解除行政協定的行政行動”。第16條中還基于雙方行動的規范形式,對于響應的守法賠還償付、符合法規抵償義務作出了明白規則。除此之外,該司法說明中并無任何其他行動被明白定性為“行政行動”。正因這般,韓寧以為該司法說明將雙方變革、解除行政協定的行動“定位至傳統意義上的行政行動”。假如確系這般,那么實在質意義就在于確認“變革、解除行政協定”系協定中包括的雙方行動。當然,可以被包括于協定之中的雙方行動,并不用然限于“變革、解除行政協定的行政行動”,其他雙方行動亦有此能夠。上述規則仍未清楚界分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之間的關系,還需作出更為明白的規則。

(二)協定優先準繩

并行制止準繩的基礎意義,在于斷定行政機關不得同時并用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兩種行動方法。假如行政機關選擇采用雙方行動方法,由于并未同時與絕對人就行政協定告竣分歧,是以行政機關此時僅可選擇作出雙方行動,無法并行采用行政協定方法。但是,行政機關在選擇行政協定方法且與絕對人訂立行政協定之后,依法作出雙方行動的權柄并未同時滅掉。在此情況下,行政機關似乎有能夠同時采用兩種行動方法。是以,行政機關在訂立協定之后能否還可以作出雙方行動,就成為了應予處理的題目。

從抽象能夠性而言,此時行政機關無外乎有三種選擇能夠性:(1)協定商定優先;(2)另行依法作出雙方決議優先;(3)行政機關可視情形決議何者優先。現行規范與司法說明中,并未對此給出明白實用規定。從《行政協定說明》中規則的內在的事務來看,行政機關可以在兩種行動方法之間作出選擇。例如第9條、第11條等條則中將“依法”與“依照商定”相提并論,既未設置分歧的實用尺度,亦未明白彼此之間的實用次序。這意味著,上述規范并未在兩種行動方法之間設置軌制隔離,包養 致使行政機關似乎既可以選擇“依法”方法,亦可以選擇“依照商定”方法,甚至于還可以在兩種行動方法之間停止肆意切換。而《行政協定說明》第4條規則,行政機關的“訂立、實行、變革、終止等”行動,均可被提起行政訴訟。這似乎又意味著,行政機關可優先采用這些擬制的雙方行動。質言之,《行政協定說明》中包括有上述三種能夠性中的后兩種在內,唯獨沒有采用協定優先的能夠性。

但是,行政協定究竟系經兩邊意思表現分歧而構成,締約兩邊準繩上均應遭到商定條目束縛,這也是表現協定效率的應有之義。正如我國粹界晚期構成的論述:“一旦訂立了行政合同,兩邊都應遵照,產生爭議可以經由過程有關道路取得處理和處置。”德國粹界構成的基礎判定為:在用盡協定方法之前不該答應行政機關解除協定、另行“依法”作出雙方行動。不然無異于認可行政機關可以違反誠信準繩。即使在曾經用盡協定方法之后,行政機關也僅有在為維護公共好處有所需要的情形下,才可以另行依法作出雙方行動。這就是德國行政合同窗理中構成的合同優先準繩(Vorrang der Vertragserhaltung),其學理淵源則為嚴守契約準繩(pacta sunt servanda)。亦如陳天昊所言,應“以嚴守契約為準繩”,行政機關對協定作出雙方行動“應僅組成破例”。由于行政機關僅在無法“依照商定”時才可以另行作出雙方行動,因此為斷定能否合適“依照商定”所設定的尺度,就在兩種行動方法之間組成了軌制隔離。簡言之,在可以“依照商定”時,應該優先選擇商定方法;僅有在無法“依照商定”時,行政機關才可以另行作出雙方行動。但是,無論特定情形下能否可以“依照商定”,行政機關均只能在兩種行動方法之間選擇此中之一,不克不及并行采用兩種方法。也就是說,行政機關異樣應遵守并行制止準繩。在此意義上而言,可以以為協定優先準繩為并行制止準繩在協定訂立之后的詳細實用情勢。

至于斷定行政機關能否可以“依照商定”的詳細尺度,亦應源自于實體性法令規范。例如,在德國《行政法式法》中,“無法遵照合同(Unzumutbarkeit des Festhaltens am Vertrag)”即組成詳細尺度。亦有學者在此表述為,僅在遵照協定會招致公共好處遭到嚴重傷害損失的情形下,才答應行政機關另行作出雙方決議。也就是說,應設定明白尺度來區分“依法”與“依照商定”兩種行動方法。總體而言,行政機關在兩種行動方法之間作出選擇時,應以并行制止為準繩。在訂立行政協定之后,應以優先實用協定商定條目為準繩。是以,并行制止準繩不只實用于行政機關選擇行動方法階段,亦實用于訂立行政協定之后的實行階段。協定優先準繩僅實用于訂立行政協定之后的階段,亦可視之為并行制止準繩在此階段的詳細實用規定。質言之,應基于并行制止準繩以及協定優先準繩,努力于外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之間組成軌制隔離,以完成兩種行動方法之間的界分。

我國現有實體性法令規范中,包養網 并未對行政協定作出明白規則。在此情形下,盡能夠多地參照實用平易近事法令中的合同軌制與規范,本應成為一種實際選擇。《行政協定說明》第27條第2款亦規則,審理行政協定案“可以參照實用平易近事法令規范關于平易近事合同的相干規則”。但是,從《行政協定說明》中的詳細規則來看,在更年夜水平上采用的倒是雙方行動優先方法。基于該司法說明,行政機關在“訂立、實行、變革、解除協定等”經過歷程中,均可作出雙方行動,不用遭到協定商定的限制。這般設置,單方面凸起行政協定中的行政性,卻疏忽了其應有的協定性,不只有違上述第27條的規則,亦不具有任何學理基本,亟待作出新的軌制設定。值得留意的是,最高國民法院在司法實行中多偏向于支撐協定優先準繩的實用。例如,在2021年發布的第一批行政協定典範案例中,最高國民法院以為,“馬諾訴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國民當局不實行衡宇征收抵償協定案”的典範意義是“行政協定訂立后,未經對方批准,任何一方都不克不及雙方變革協定”。在2022年發布的第二批行政協定訴訟典範案例中,最高國民法院以為,“某泊車治理無限義務公司訴北京市門頭溝區城市治理委員會行政協定解除告訴案”的典範意義是“(行政機關應)盡能夠地保持行政協定的法令效率,僅在變革無法完成目標情況下選擇解除行政協定”。這些表述均表現了協定優先準繩。

綜上所述,基于“包養網 分立說”的基礎態度,應實用并行制止準繩以及協定優先準繩來完成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之間的界分。但是,由于新《行政訴訟法》與《行政協定說明》中現實采用“拆分公式”,并未在兩種行動方法之間作出明白界分,后續規范還有進一個步驟混淆兩種行動方法之虞。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究竟為兩種分歧的行動方法,應對二者之間的關系作出更為清楚的定位,并在法令軌制上予以有用隔離。詳細而言,在兩種行動方法均有能夠時應以并行制止為準繩。在曾經訂立行政協定的情形下,應以協定優先為準繩。只要在無法“依照商定”、且為保護公共好處而有所需要時,才答應行政機關另行依法作出雙方行動。

五、結語

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之間若何界分的題目,底本在我國行政法學理上頗為清楚。尤其是在確立“分立說”的晚期階段,學界對此構成的判定高度分歧,并未呈現分歧的不雅點。但是,由于1989年《行政訴訟法》將受案范圍限制于“詳細行政行動”,為使行政協定爭議進進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內,主導性不雅點演化為“詳細行政行動分立說”,司法實行中更是逐步呈現拆分行政協定的做法。新《行政訴訟法》以及《行政協定說明》頒行之后,“拆分公式”獲得明白肯認。是以,“分立說”系因進進受案范圍的實際需求而改變為“詳細行政行動分立說”,之后進一個步驟成長成為“分立+拆分辯”。

為使行政協定爭議可以進進行政訴訟,將之視為行政行動的情勢之一,有實際需要性。從必定意義上而言,這或許亦為行政協定進進行政訴訟所必需要支出的價格。但是,行政協定究竟分歧于雙方行動,無論是基于意思表現抑或經過歷程階段,均難以構成軌制化、具有可操縱性的拆分方法。退而言之,即使暫且假定可以實用“拆分公式”,基于行政訴訟軌制中的符合法規性審查準繩,亦不該將審核對象僅限制于拆分出來的某個部門。是以,“拆分公式”無法實用于司法實行。究其緣由,仍在于“拆分公式”并不具有任何學理基本。

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究竟為兩種分歧的行動方法,二者之間包養網 的彼此關系仍應基于“分立說”來斷定。從應然的角度而言,行政機關應基于并行制止準繩,外行政協定或雙方行動之間選擇一種方法,不克不及同時并用兩種方法。該準繩亦實用于行政協定“替換”或“包括”雙方行動的特定情況。外行政協定訂立之后,行政機關應以優先實行協定為準繩。僅在無法“依照商定”、且為保護公共好處有所需要時,才可以另行依法作出雙方行動。但是,由于我國現行規范中現實采用的是“拆分公式”,并不支撐并行制止準繩以及協定優先準繩的實用。后續相干規范假如延續這一規范途徑的話,還有能夠會招致兩種行動方法進一個步驟趨于混淆。為此,亟待經由過程實體法令軌制的構建,來完成兩種行動方法之間的軌制隔離。

我國行政訴訟軌制底本繚繞雙方行動構建,是以,將行政協定歸入受案范圍之后,必定需求在軌制長進行響應調劑。在此經過歷程中,應以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之間的“分立說”為基礎安身點,在實用并行制止準繩以及協定優先準繩的基本上,努力于為行政協定爭議另行構建一套法式軌制,而不該持續因循原有繚繞雙方行動構成的軌制。假如說在《行政協定說包養 明》公佈之前,司法實行中將行政協定視同平易近事合同的做法,使得行政協定可以逃逸于公律例制之外、得以“遁進私法”的話;那么時下訴訟軌制中在某種水平大將行政協定視同為雙方行動或以為可以從中拆分出雙方行動的做法,無異直接轉向了相反的另一標的目的,行將行政協定軌制推向極端公法化之路。是以,若何界分行政協定與雙方行動并在二者之間構成需要的軌制隔離,是進一個步驟構建行政協定法令軌制所不成回避的焦點題目。

 

注釋:

[1] 新《行政訴訟法》第 12、78 條中的規則為“協定”。“行政協定”一詞初次呈現在最高國民法院于 2015 年 4 月 20日經由過程的《最高國民法院關于實用〈中華國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題目的說明》(以下簡稱《實用說明》)中。2019 年 12 月 10 日,最高國民法院公佈《關于審理行政協定案件若干題目的規則》(以下簡稱《行政協定說明》)。

[2] 1991 年 6 月 11 日公佈的最高國民法院《關于貫徹履行〈中華國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題目的看法(試行)》(以下簡稱《試行說明》)第 1 條中,將“詳細行政行動”規則為“雙方行動”。后該司法說明被 2000 年 3 月 8 日公佈的《最高國民法院關于履行〈中華國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題目的說明》(以下簡稱《若干說明》)所代替,“雙方行動”的表述亦被棄用。

[3]何海波對“行政行動的類型”作了梳理。拜見何海波:《行政訴訟法》(第 3 版),法令出書社 2022 年版,第 142-165 頁。

[4] 趙宏:《行政法學的客觀法系統》,中法律王法公法制出書社 2021 年版,第 95 頁。

[5] 程琥等:《新行政訴訟法疑問題目解析與實務指引》,中法律王法公法制出書社 2019 年版,第 249 頁。

[6] 拜見于立深:《行政契約實行爭議實用〈行政訴訟法〉第 97 條之切磋》,載《中法律王法公法學》2019 年第 4 期,第 212 頁。

[7]我國粹界曾持久將詳細行政行動稱為“雙方行動”,亦混淆應用雙方行政行動、行政處置行動、行政處理、行政號令、行政決議甚至于行政處罰等表述方法。對于文獻中的分歧表述方法,本文在闡述中均予以沿用。

[8] 范揚:《行政法泛論》,鄒榮勘校,中國樸直出書社 2005 年版,第 166 頁。

[9]拜見王萬華:《新行政訴訟法中“行政行動”辨析——兼論我國應加速制訂行政法式法》,載《國度查察官學院學報》2015 年第 4 期,第 11 頁。

[10] 拜見王珉燦主編:《行政法概要》,法令出書社 1983 年版,第 97-133 頁,該部門執筆者為王名揚傳授。

[11] 葉必豐:《行政行動道理》,商務印書館 2019 年版,第 59 頁。

[12] 前注 ⑩,王珉燦主編書,第 99 頁。

[13] 拜見前注 ⑩,王珉燦主編書,第 99 頁。

[14] 拜見前注 ⑩,王珉燦主編書,第 112 頁;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 1989 年版,第 133 頁。

[15] 拜見應松年、朱維究編著:《行政法學泛論》,工人出書社 1985 年版,第 262 頁。

[16] 張樹義:《行政合同》,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 1994 年版,第 91 頁。需求闡明的是,張樹義傳授所稱“行政號令”,就是本文所闡述的雙方行動。

[17] 拜見[德]奧托·邁耶:《德國行政法》,劉飛譯,何意志校,商務印書館 2021 年版,第 62-65 頁、第 99 頁以下。

[18] 拜見前注 ⑧,范揚書,第 166-172 頁(雙方行動)、第 193 頁(合同業為)。

包養

[19] 拜見王連昌主編:《行政法學》,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 1994 年版,第 255 頁;應松年主編:《行政法學新論》,中國樸直出書社 1998 年版,第 190 頁;馬懷德主編:《行政法學》,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 2007 年版,第 111-112 頁、第 278 頁。

[20] 楊海坤主編:《跨進 21 世紀的中國行政法學》,中國人事出書社 2000 年版,第 401-404 頁。

[21]拜見前注 ?,葉必豐書,第 55-63 頁。

[22]拜見前注 ③,何海波書包養 ,第 119 頁。

[23]江嘉琪:《我國臺灣地域行政契約法制之建構與成長》,載《行政法學研討》2014 年第 1 期,第 包養 86 頁。

[24]拜見最高國民法院行政審訊庭編:《〈關于履行中華國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題目的說明〉釋義》,中國城市出書社2000 年版,第 5 頁。

[25]拜見閆爾寶:《論作為行政訴訟法基本概念包養 的“行政行動”》,載《華東政法年夜學學報》2015 年第 2 期,第 56 頁。

[26]拜見朱新力:《行政合同的基礎特征》,載《浙江年夜學學報(人文社會迷信版)》2002 年第 2 期,第 23 頁。

[27]拜見楊解君、陳詠梅:《中國年夜陸行政合同的膠葛處理:包養 近況、題目與途徑選擇》,載《行政法學研討》2014 年第 1 期,第 65-66 頁。

[28]拜見鄭春燕:《年夜陸行政合同的審查近況與窘境》,載《浙江社會迷信》2014 年第 11 期,第 106 頁。

[29]拜見陳無風:《行政協定訴訟:近況與瞻望》,載《清華法學》2015 年第 4 期,第 108 頁。

[30]拜見江必新:《中國行政合同法令軌制:系統、內在的事務及其構建》,載《中外法學》2012 年第 6 期,第 1165-1166 頁、第1171頁。

[31]拜見胡建淼:《行政法學》(第 4 版),法令出書社 2015 年版,第 452 頁。

[32]拜見姜明安:《行政訴訟法》(第 3 版),北京年夜學出書社 2016 年版,第 148、161 頁。

[33]拜見邢鴻飛:《行政契約》,載應松年主編:《今世中國行政法》(第 5 卷),國民出書社 2018 年版,第 1701 頁。

[34]拜見《實用說明》第 12、15、16 條。

[35]拜見劉飛:《行政協定訴訟的軌制構建》,載《法學研討》2019 年第 3 期,第 37 頁。該文中將拆分公式表述為“行政協定 = 行政行動 + 其他協定行動”。此中的“行政行動”即為本文中所謂“雙方行動”。

[36]肖克:《行政協定行動的符合法規性審查》,載高家偉主編:《行政行動符合法規性審查類型化研討》,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 2019年版,第 300 頁。

[37]趙德關:《行政協定歸入行政復議審盤問題研討》,載《行政法學研討》2021 年第 4 期,第 128 頁。

[38]拜見王振宇:《行政訴訟軌制研討》,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 藍媽媽一時愣住了。雖然不明白女兒為什麼會突然問這個,但她認真的想了想,回答道:“明天就二十了。”2012 年版,第 21 頁。

[39]拜見《最高國民法院關于地盤拍賣行動以及相干行動性質的答復》(最高法[2009]行他字第 55 號)與《最高國民法院關于拍賣出讓國有扶植用地應用權的地盤行政主管部分與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行動的性質題目請示的答復》(最高法[2010]行他字第 191 號)。上述批復以為,地盤治理部分出讓國有地盤應用權之前的拍賣行動以及與之相干的拍賣通知佈告、簽訂成交確認書等行動,屬于受案范圍之內的詳細行政行動。

[40]拜見鄭紅葛、石磊:《領導案例 76 號〈萍鄉市亞鵬房地產開闢無限公司訴萍鄉市領土資本局不實行行政協定案〉的懂得與參照——行政協定實行爭議中行政機關合同說明行動的法令效率及司法審查》,載最高國民法院案例領導任務辦公室編著:《中國案例領導》(總第 5 輯),法令出書社 2017 年版,第 243-244 頁。

[41]拜見閆爾寶:《行政協定訴訟法定化的意義檢查》,載《學術論壇》2019 年第 5 期,第 40 頁。

[42]羅豪才主編:《行政法學》,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 1989 年版,第 228-229 頁。

[43]李霞:《行政合同研討——以公私一起配合為佈景》,社會迷信文獻出書社 2015 年版,第 77 頁。

[44]前注 ⑥,于立深文,第 210 頁。

[45]Vgl. Peine,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0. Aufl. 2011, Rn. 775.

[46]Vgl. Bauer, Verwaltungsvertraege, in: Hoffmann-Riem/Schmidt-Assmann/Vo包養sskuhle (Hrsg.), Grundlagen des Verwaltungsrechts II, 2007,§36 Rn. 74.

[47]Vgl. Ule/Laubinger, Verwaltungsverfahrensrecht, 3. Aufl. 1986,§69 S. 532 f.

[48]Vgl. Ehlers/Puend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5. Aufl. 2016,§31 Rn. 2.

[49]例如《行政協定說明》規則,對于行政協定的“訂立、實行、變革、終止協定等行動”,行政機關作出的意思表現組成行政行動,絕對人作出的意思表現組成平易近事行動。詳細規則拜見《行政協定說明》第 5 條、第 6 條、第 9-11 條。

[50]郭修江:《行政協定案件審理規定——對〈行政訴訟法〉及其實用說明關于行政協定案件規則的懂得》,載《法令實用》2016 年第 12 期,第 46 頁。

[51]蔡小雪:《審理涉行政協定行動案件與審理平易近事合同膠葛案件的差別》,載《山東法官培訓學院學報》2019 年第 4 期,第 123 頁。

[52]拜見梁鳳云:《行政協定司法說明課本》,國民法院出書社 2020 年版,第 58-63 頁。

[53]拜見“蔣年夜玉等訴重慶高新技巧財產開闢區治理委員會行政協定膠葛再審案”,最高國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 49號包養網 行政裁定書。該裁定以為,除新行政訴訟法中規則的情況外,行政協定爭議“還包含協定訂立時的締約過掉,協定成立與否,協定有用有效,撤銷、終止行政協定,懇求持續實行行政協定、采取響應的解救辦法、承當賠還償付和抵償義務以及行政機關監視、批示、說明等行動發生的行政爭議”。該案亦被收錄為典範案例。拜見最高國民法院行政審訊庭編:《最高國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定案件若干題目的規則懂得與實用》,國民法院出書社 2020 年版,第 413-414 頁。

[54] 耿寶建、殷勤:《行政協定的鑒定與協定類行政案件的審理理念》,載《法令實用》2018 第 17 期,第 135 頁。

[55] 拜見前注[35],劉飛文,第 35 頁。

[56] 拜見前注[40],鄭紅葛、石磊文,第 243-244 頁。

[57] 黃永維、梁鳳云、楊科雄:《行政協定司法說明的若干主要軌制立異》,載《法令實用》2020 年第 1 期,第 35 頁。

[58] 拜見薛剛凌:《行政訴訟法修訂基礎題目之思慮》,載《中法律王法公法學》2014 年第 3 期,第 243 頁。

[59] 拜見前注 ,最高國民法院行政審訊庭編書,第 7 頁。

[60] 有學者以為《行政協定說明》鑒戒了德國經歷。但筆者以為至多就此中有關“拆分公式”的規則而言,與德國經歷之間并有關聯。拜見范奇:《行政協定軌制創制的途徑依靠與改正》,載《行政法學研討》2021 年第 6 期,第 149 頁。

[61] 拜見余凌云:《行政契約論》(第 3 版),清華年夜學出書社 2022 年版,第 248 頁。

[62] 劉宗德:《軌制design型行政法學》,元照出書公司 2009 年版,第 22 頁。

[63] 蔡秀卿:《行政契約》,載“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法爭議題目研討》(上冊),五南圖書出書公司 2000 年版,第 528 頁。

[64] Ziekow,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 4. Aufl. 2020,§54 Rn.8.

[65] 肖文生:《行政契約、行政契約與行政處罰并用制止、行政契約有效事由——評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13 號判決》,載《法則月刊》2015一個母親的神奇,不僅在於她的博學,更在於她的孩子從普通父母那裡得到的教育和期望。 年第 66 卷第 12 期,第 6 頁。

[66] 拜見吳庚、張文郁:《行政爭訟法論》(第 9 版),元照出書公司 2018 年版,第 296、331 頁。

[67] 拜見[德]施密特·阿斯曼:《次序理念下的行政法系統建構》,林明鏘等譯,北京年夜學出書社 2012 年版,第 321 頁。

[68] Schlette, Die Verwaltung als Vertragspartner: Empirie und Dogmatik verwaltungsrechtlicher Vereinbarungen zwischen Behoerde und Buerger, 2000, S. 191.

[69] Schlette (Fn. 68), S. 587.

[70] 例如,在最高國民法院以為:“依據《中華國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條的規則,行政復議針對的是詳細行政行動。這一規則將當事人經協商自愿簽署的協定所發生的爭議消除外行政復議范圍之外。”拜見最高國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 9449 號行政裁定。

[71] 裁判文書網中近期持上述不雅點且作出了詳細說理的行政裁定書有:最高國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 318 號、最高國民法院(20包養網 19)最高法行申 13485 號、最高國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 532 號、最高國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3947 號、最高國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 6850 號、最高國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 7100 號、最高國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 12645 號、最高國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 12893 號、最高國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 13635 號、最高國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 271 號等。以為協定爭議屬于復議受理范圍的僅有最高國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字第 8145 號行政裁定書。

[72]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路況運輸部關于當局特許運營協定等惹起的行政協定爭議能否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的函〉的復函》(法律王法公法秘復函〔2017〕866 號)。

[73] 拜見《中華國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修訂)(征求看法稿)》,載司法部官方網站,http://zqyj.chinalaw.gov.cn/readmore?listType=1&id=4060,2022 年 3 月 17 日拜訪。

[74] 前注[30] ?,江必新文,第 1164 頁。

[75] 拜見前注[53] ,最高國民法院行政審訊庭編書,第 404 頁。

[76] Vgl. Detterbeck,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9. Aufl. 2021,§11 Rn. 790.

[77] Vgl. Mueller, Verwaltungsvertraege im Spannungsfeld von Recht, Politik und Wirtschaft. Eine systemtheoretische Analyse von Vertraegen zwischen dem Gemeinwesen und Privaten mit Hinweisen auf die rechtsdogmatischen Konsequenzen, 1997, S. 200.

[78] Korte, in: Wolff/Bachof/Stober/Kluth, Verwaltungsrecht I, 13. Aufl. 2017,§54 Rn. 20, Rn. 47.

[79] 王響亮:《論包養 平易近法典規范準用于行政協定》,載于《行政治理改造》2020 年第 2 期,第 20 頁。

[80] Vgl. Erichsen/Martens, in: Erichsen/Martens (Hrsg.),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4. Aufl. 1979,§27 S. 237.

[81] 拜見[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泛論》,高家偉譯,法令出書社 2002 年版,第 354 頁。

[82] Detterbeck (Fn. 76),§包養 11 Rn. 790.

[83] Vgl. Burmeister, Vertraege und Absprachen zwischen der Verwaltung und Privaten, VVDStRL 52 (1993), S. 190, 207 ff.

[84] Vgl. Kunig, Vertraege und Absprachen zwischen der Verwaltung und Privaten, DVBl. 1992, S. 1193 ff.

[85] 拜見林依仁:《規范制定與行政契約》,載李建良主編:《2012 行政管束與行政爭訟》,新學林出書股份無限公司 2016 年

版,第 198 頁。

[86] Vgl. Ule/Laubinger (Fn. 47),§72 S. 566 f.

[87] 韓寧:《行政協定中的形式變革——與嚴益州博士商議》,載《南年夜法學》2020 年第 4 期,第 79 頁。

[88] 例如,在 2021 年發布的第一批行政協定典範案例中,最高國民法院以為,“張紹春訴重慶市綦江區新盛鎮國民當局不實行地盤復墾行政協定案”的典範意義為:絕對人外行政協定訴訟中“提出的訴訟懇求情勢上能夠屬于傳統的雙方行政行動之訴”。拜見《最高國民法院發布行政協定典範案例》,載最高國民法院網,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01081.html,2022 年 4 月 20 日拜訪。

[89] 前注[42] ?,羅豪才主編書,第 231 頁。

[90] Vgl. Ziekow, Verwaltungskooperationsrecht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Gutachten im Auftrag des Bundesministeriums des

Innern, 2001, S. 54.

[91] Vgl. Gurlit in Erichsen/Ehlers (Fn. 48),§33 Rn. 3.

[92] 拜見陳天昊:《行政協定變革、解除軌制的整合與完美》,載《中法律王法公法學》2022 年第 1 期,第 160 頁。

[93] Vgl. Bonk/Neumann/Siegel, in: Stelkens/Bonk/Sachs, Verwaltungsverfahrengesetz Kommentar, 9. Aufl. 2018,§60 Rn. 25.

[94] Vgl. Tegethoff, in: Kopp/Ramsauer, Verwaltungsverfahrengesetz Kommentar, 19. Aufl. 2018,§60 Rn. 3.

[95] 拜見前注 ,《最高國民法院發布行政協定典範案例》。

[96] 參 見《 最 高 人 平易近 法 院 發 布 第 二 批 行 政 協 議 訴 訟 典 型 案 例 》,載 最 高 人 平易近 法 院 網,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55511.html,2022 年 4 月 20 日拜訪。

劉飛,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年夜學中歐法學院傳授

By admin

發佈留言

發佈留言必須填寫的電子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必填欄位標示為 *